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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外游团守则

  1. 宗旨
     
    1. 旅行社应尽可能使顾客获得最佳服务。
       
    2. 保持并提高议会及其会员之名声、地位及信誉。
       
    3. 鉴于旅行社在适当管制下彼此竞争及个别锐意经营,能有利公众利益及旅游事业,故此鼓励会员发愤图强。
       
    4. 制定旅行社彼此竞争标准时,以公众利益为大前提。
       
    5. 按照上述宗旨,促进旅游业之发展。
       
  2. 原则
     
    1. 此《守则》旨在监管议会会员与公众人士,及会员间有关外游旅行团之活动。
       
    2. 此《守则》确认有需要监管组织外游团水准与营业措施,及管制抵触公众利益之商业竞争活动。
       
    3. 此《守则》收录会员须遵从的标准及程序,以及议会执行监管的措施。
       
  3. 旅行社与公众人士间之守则
     
    1. 登记外游旅行团小册子

      (见第228号指引)

    2. 广告

      会员刊登之所有广告及推广活动须遵守《议会会员刊登广告守则》及理事会不时颁布的指引。

    3. 报团须知与责任问题
       
      • 「报团须知与责任问题」须订明会员对顾客所负之责任,行文应易于阅读理解。
         
      • 「报团须知与责任问题」须清楚订明会员于哪些情况及条件下可向顾客征收附加费。
         
      • 「报团须知与责任问题」须清楚订明会员取消旅行团或更改部份项目之一般政策。
         
      • 「报团须知与责任问题」须注明顾客应付之取消费款额,此取消费如何计算,以及顾客于哪种情况下须缴付此费用。
         
      • 会员于顾客报团之前,须尽力向每一顾客说明及解释「报团须知与责任问题」;顾客亦可要求获知这些资料。
         
      • 「报团须知与责任问题」须符合此《守则》各项有关条款。
         
    4. 旅行团服务费

      (见第224号指引)

    5. 额外费用
       
      • 除下列第(9)款所载或议会认为适当之情况外,会员须于旅行团出发前28天确定所有团费。
         
      • 会员在下列情况下,可于顾客清付旅行团费用前,向顾客收取额外费用:
        • 因兑换率变动幅度逾百分之三以致经营成本增加;
        • 因事前未能预见及有充份理由之情况下增加经营成本,而额外费用须与此增加成比例。
           
      • 如会员按上述第(a)或(b)段收取额外费用,受影响之顾客有权选择照付此额外费用或取消旅行团,并于七个工作天内取回全部款项。
         
      • 会员一经决定收取额外费用後,须迅速通知顾客。
         
    6. (见第228号指引)
       
    7. 印花

      (见第234、235号指引)

    8. 旅行社因迫不得已理由取消旅行团

      (见第223号指引)

    9. 旅行社因迫不得已理由更改旅行团项目
       
      • 会员须尽量不更改旅行团项目。
         
      • 如会员因迫不得已理由于旅行团出发前更改某项目而引致经营成本增加,须立刻通知其顾客,并让顾客选择接受适当调整价钱之更改项目,或于七个工作天内取回所付之全部款项。但如更改项目後引致经营成本减低,则会员须于七个工作天内按减低成本的比例退还款项予顾客。
         
      • 如旅行团出发後,会员因迫不得已理由更改项目而增加经营成本,可向顾客征收额外费用。但如更改项目後引致经营成本减低,则于此旅行团返港後一个月内,须按减低成本的比例退还款项予顾客。
         
    10. 「迫不得已之理由」定义

      (见第177号指引)

    11. 因其他理由取消或更改旅行团
       
      • (见第239号指引)
         
      • (见第239号指引)
         
      • 于旅行团出发前,如会员因以上第(10)款所载以外理由取消旅行团,必须在三个工作天内,为以信用咭签账方式缴付团费的顾客,向银行提交退款申请。
         
      • 于旅行团出发後,如会员因以上第(10)款所载以外理由更改项目而增加经营成本,不得向顾客征收额外费用;但如更改项目後引致经营成本减低,则会员须按减低成本的比例退还款项予顾客。
         
    12. 签证费用

      (见第79号指引)

    13. 外游团领队

      (见第169号指引)